为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指引。
一、企业裁员条件
一次性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裁减人数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企业,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对不符合上述法定裁员情形之一的企业,其一次性裁员人数不得超过20人,或者虽然裁减不足20人但一次性裁员率不得超过10%。
二、采取有效措施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
(一)企业裁减人员前应先采取减少裁员的有效措施,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或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企业,通过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采取调整薪酬(生活费)、轮流上岗、缩短工时、在岗培训等措施稳定就业岗位,尽量少裁员。因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形导致职工不适应岗位要求的,可以采取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措施,帮助职工提高或者转换技能,适应岗位需要,尽量不裁员。
(二)用好用足援企稳岗等政策,帮助企业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引导企业用好用足援企稳岗、社保费减免和缓缴政策,企业可将援企稳岗资金和社保费减免(缓缴)资金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工资或生活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稳定就业岗位。
三、企业裁员程序
(一)依法履行提前30日说明情况的程序。企业采取减少裁员措施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下列情况,并同时应将拟解除劳动合同人数报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产生的原因,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料或者相关证明;
2.所出现的情形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影响范围(部门、岗位等情况);
3.企业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的措施。
(二)提交裁员初步方案。企业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应当提出裁员的初步方案。裁员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裁员依据的法定情形;
2.裁员范围、裁员数量和比例;
3.被裁减人员的选择标准;
4.裁员时间及实施步骤;
5.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方式和标准。
(三)依法履行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的程序。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或者职工对裁员初步方案的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后确定企业裁员方案和被裁减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企业裁减人员未履行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或者未履行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的法定程序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四)依法履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程序。企业确定裁员方案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裁员报告。裁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1.裁员方案;
2.依据裁员方案确定的被裁减人员名单;
3.提前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情况以及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等材料;
4.被裁减人员的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等是否能按时足额支付或者缴纳,以及相应的解决措施或者方案;
5.已经采取的减少裁员、稳定岗位的措施;
6.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企业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裁员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并做出真实性承诺。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裁员报告后,应当对裁员条件、程序、对象和补偿标准等进行合法性审核。对报告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裁员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限期补正;对不符合法定的裁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裁员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不得实施裁员方案;对符合法定的裁员条件,但裁员程序、对象或补偿标准等不合法的,应当在收到裁员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改正,改正后应重新提交裁员报告;对裁员条件、程序、对象和补偿标准等符合法律规定且报告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裁员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收讫回执,其中,一次性裁减100人以上的,在出具收讫回执前应当先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六)企业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裁员报告收讫回执后,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裁员方案实施裁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企业有拖欠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以货币形式及时结清拖欠的工资。
四、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企业在裁员时,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其他在被政府实施防疫隔离措施或被采取其他紧急防疫措施期间的;
2.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3.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5.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6.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和工会认为企业违法裁减人员的,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三)企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烈士遗属、本单位接收的退役士兵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企业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给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企业从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尚未就业的被裁减人员中招用。
(六)劳动合同解除后,被裁减人员可以持企业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后,依法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相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