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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指引》的通知

2022/09/28 6.4k 阅读 274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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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人社字〔2022〕114号

  井冈山经开区、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庐陵新区社会事业局,市就业中心,局各科室单位:

  为加强对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促进共享用工的有序开展,着力打造良好的用工氛围和营商环境,现将《吉安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9月27日

  吉安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指引

  为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98号)和省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缓解企业用工余缺矛盾,提升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稳定就业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指引。

  一、共享用工的范围

  共享用工,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劳动力富余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因特殊原因遭遇阶段性停工停产或者淡季减产,用工出现暂时性的剩余或冗员,或劳动力短缺企业(以下简称“缺工企业”)因订单增加、生产任务调整等用工形势变化,使得用工负担加重,劳动力配置失衡,此时原企业可以与劳动力短缺企业订立合作协议,分配权利义务,形成跨企业共享劳动力的用工模式。

  企业间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开展共享用工合作的,首先应当与涉及到的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协商一致后,在不改变原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签订共享用工补充协议。企业间签订合作协议,依照该协议开展共享用工的合作。劳动者非由原用人单位安排而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不属于本指引所指共享用工情形。

  二、开展共享用工的流程

  (一)缺工企业可以与原企业通过协商,初步确定共享用工的合作意向。

  (二)原企业应当就共享用工补充协议内容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征求劳动者意见。

  (三)原企业在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与缺工企业之间协商签订企业共享用工合作协议,并与劳动者签订共享用工补充协议,开展共享用工的合作。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共享用工合作终止:1.共享用工合作协议期满的;2.劳动者与原企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3.缺工企业提前退回或者原企业提前撤回劳动者的;4.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提出返回原企业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导致终止的其他情形。

  三、开展共享用工的风险提示

  (一)订立企业共享用工合作协议和共享用工补充协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改变劳动者与原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企业共享用工合作协议的期限不超过劳动者与原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约定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共享用工期限届满,但缺工企业仍有用工需求的,经劳动者同意,并与原企业平等协商后,可以继续进行共享用工的合作。

  (四)原企业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以共享用工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的业务;不得以开展共享用工的名义,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

  (五)原企业及缺工企业应当在开展共享用工合作前通过培训、公示等方式让劳动者了解缺工企业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企业规章制度以及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四、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缺工企业未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回原企业,原企业应当及时接收。

  (二)劳动者不适应或者不胜任缺工企业工作的,可以与原企业、缺工企业协商回原企业继续工作。

  (三)劳动者应当认真学习并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四)劳动者应当服从缺工企业的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积极参加缺工企业组织的岗前、转岗等培训。

  五、原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原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以任何名目从缺工企业支付的劳动报酬中收取费用。

  (二)共享用工期限届满劳动者回原企业时,原企业应及时接收安排返岗。

  (三)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原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补偿办法可与缺工企业在共享用工合作协议中约定。

  六、缺工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缺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求,对共享用工劳动者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及标准应当与本企业相同岗位员工一致。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缺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以及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可以退回的情形的,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原企业。

  (三)缺工企业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和原企业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者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四)缺工企业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共享用工期间,缺工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给原企业。

  (六)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缺工企业应当协助原企业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协助相关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工作。双方有约定工伤事故补偿办法的,按双方约定的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服务和指导

  (一)对通过共享用工稳定职工队伍的企业,人社部门应按规定纳入稳岗返还等政策范围。

  (二)对开展共享用工的企业和劳动者,人社部门应免费提供劳动用工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将企业间共享用工岗位供求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通过“吉岗即聘”等发布,推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挥优势,实现信息匹配、精准对接。

  (四)人社部门应加强对涉共享用工劳动争议的处理,加大调解力度,及时处理因共享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人社部门应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共享用工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对以共享用工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人社部门应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附件:1.共享用工操作流程图

  2.企业共享用工合作协议(企业之间)

  3.共享用工补充协议(企业与劳动者之间)

附件1:共享用工合作模式流程图.jpg

附件2:企业共享用工合作协议(供合作企业参考).docx

附件3:共享用工补充协议(供原企业与劳动者参考) .docx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